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裁量权表
一、行政处罚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1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 项:城市道路范时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服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的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摄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在10m2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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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在10m2以上20m2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在20m2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2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轻微 |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2处以下的,或者刻划、涂污面积在1m2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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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2处以上5处以下的,或者刻划、涂污面积在1m2以上2m2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严重 |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5处以上或者刻划、涂污面积在2m2以上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3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轻微 |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未造成照明设施损害,不影响使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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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造成照明设施损害,影响使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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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造成照明设施严重损害,不能使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4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轻微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3处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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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3处以上6处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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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6处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5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轻微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30m以下或安装其他设施3处以下的; 擅自接用电源3处以下或者用电量500KWh(度)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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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30m以下或安装其他设施3处以上5处以下的; 擅自接用电源3处以下或者用电量500KWh(度)以上1000KW(度)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严重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30m以下或安装其他设施5处以上的; 擅自接用电源5处以上或者用电量1000KWh(度)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8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6 |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轻微 | 擅自迁移、拆除照明设施3处以下的;擅自利用照明设施2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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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迁移、拆除照明设施3处以上5处以下的;擅自利用照明设施2天以上5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严重 | 擅自迁移、拆除照明设施5处以上的;擅自利用照明设施5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7 | 对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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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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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8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过度照明超过正常能耗1倍以下的。影响照明设施较轻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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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过度照明超过正常能耗1倍以上2倍以下的。影响照明设施较重的。
| 贵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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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过度照明超过正常能耗2倍以上的。影响照明设施特别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9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在2公里以下、对城市道路造成轻微损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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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在2公里以上5公里以下、对城市道路造成较重损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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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在5公里以上、对城市道路造成严重损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10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贵任。 | 轻微 |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对城市道路造成轻微损害,损害面积在5m2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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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对城市道路造成较重损害,损害面积在5m2以上10 m2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贵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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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对城市道路造成严重损害,损害面积在10 m2以上的。 | 贵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贵任。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11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10m2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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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10m2以上20 m2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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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20 m2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12 |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 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长度在100m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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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长度在100m以上500m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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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长度在500m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13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面积在5m2以下的,或者其他挂浮物在50公斤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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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面积在5m2以上10m2以下的,或者其他挂浮物在5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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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面积在10m2以上的,或者其他挂浮物在100公斤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14 |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面积在10m2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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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面积在10m2以上20m2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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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面积在20m2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贵任。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15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轻微 |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超过补缺和修复限期时间在24小时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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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超过补缺和修复限期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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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超过补缺和修复限期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16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轻微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面积在10m2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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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面积在10m2以上20m2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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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面积在20m2以上的,或者1米以上深坑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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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17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轻微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面积在10m2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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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面积.在10m2以上20m2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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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面积在20m2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18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 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轻微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责令改后48小时内未补办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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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责令改正后48小时至72小时内未补办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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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责令改正后72小时以上才补办或者未补办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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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19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轻微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破路后24小时内未补办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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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破路后24小时至48小时内未补办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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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破路后48小时以上才补办或者未补办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20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转移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轻微 | 擅自改变批准的位置未造成道路损坏的、超过批准面积在5m2以下的、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超过批准期限2天以下的,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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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改变批准的位置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超过批准面积在5mm2以上10m2以下的、超过批准期限2天以上5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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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改变批准的位置造成城市道路严重损坏的、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超过批准面积在10 m2以上的、超过批准期限5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21 |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占地面积在20m2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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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占地面积在20m2以上50m2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严重 |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占地面积在50m2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22 | 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占地面积在20m2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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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占地面积在20 m2以上50m2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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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占地面积在50 m2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23 |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中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负责; (二)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第三十四条: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书规定的义务,确保责任区环境卫生达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标准。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 轻微 | 不履行责在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至便,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情节轻微,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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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情节严重,责令改正,限期内拒绝改正的。
| 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5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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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责令改正,限期内拒绝改正,造成特别严重市容环境影响的。 | 对违法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24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士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轻微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能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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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绝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绝改正,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止,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25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须经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轻微 |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其广告设施与标识的单面面积在10m2以上 15 m2以下,或者广告设施与标识的任一边边长在4m 以上6m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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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其广告设施与标识的单面面积在15m2以上20 m2以下,或者广告设施与标识的任一边边长在6m以上8m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其广告设施与标识的单面面积在 20m2以上,或者广告设施与标识的任一边边长在8m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26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接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巾容的物品的;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 轻微 | 擅自在背街小巷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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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在次要街路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或者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清除的。 |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1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27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意,擅百设置人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木经城市人民歧府巾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禾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在3个(处)以下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面积在20m2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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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在3个(处)以上6个(处)以下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面积在20m2以上50 m2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 |||||
严重 |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在6个(处)以上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面积在50 m°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28 | 对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第三十八条: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项: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 轻微 | 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污染面积在5m2以下的。 |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扣。可以并处5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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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污染面积在5m2以上10m2以下的。 |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 罚款 | |||||
严重 | 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污染面积在10 m2以上的。 |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29 | 对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侵占、围挡园林绿地在3 m2以下,毁损相关设施造成损失在1000元以下,或者造成轻微社会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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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侵占、围挡园林绿地在3m2以上10 m2以下,毁损相关设施造成损失在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 |||||
严重 | 侵山、围挡元林绿地在10m2以上,毁损相关设施造成损失在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30 | 对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弟三十六条弟《三)项,有下列行为之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收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对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改变用途在3个(处)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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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对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价值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改变用途在3个(处)以上6个(处)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 |||||
严重 | 对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改变用途在6个(处)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31 | 对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占地面积5 m2以下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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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占地面积5 m2以上10 m2以下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占地面积10 m2以上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32 | 对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面积在1m2以下或者体积在0.5m3以下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能限期自行改正和清除的。 |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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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面积在1m2以下或者体积在0.5m3以下的。 |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并处个人50元以上100 元以下罚款,单位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违法行为人承担代履行费。 | |||||
严重 | 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面积在1m2以上或者体积在0.5m3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并处个人10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单位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违法行为人承担代履行费。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33 | 对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对居民正常生活影响轻微,责令改正或者清除能立即改正或清除的。 |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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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对居民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 | 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 元以下罚款,单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严重 | 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对居民正常生活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 |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并处个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34 | 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和﹑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六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在禁烧区及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高压电线路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秤、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对环境影响较轻,责令改正或者清除,能立即改正或者清除的。 |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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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秤、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处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严重 | 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千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造成特别严重环境污染的。 |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处个人10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处单位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35 | 对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轻微影响环境卫生,责令改正或者清除,能立即改正或者清除的。 |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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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 | 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严重 | 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特别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 | 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36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白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 3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单位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10m3以下、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1 m3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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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单位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10 m3以上20m3以下、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1m3以2m3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单位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20 m3以上、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2m3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37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白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单位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10 m3以下、个人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1 m3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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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单位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10 m3以上20m3以下、个人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1 m3以上2m3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单位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20 m3以上、个人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2 m3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10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38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在100 公斤以下的;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改正,将收受的建筑垃圾清运至指定地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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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在100 公斤以上 2000公斤以下的;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改正,造成周边环境轻度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处以6000元以上8000 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在2000公斤以上的;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改正,造成周边环境亚重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39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坊场20m3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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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20 m3 以上50 m3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6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50 m3 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40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20m3以下的,或者3天内未及时清运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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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20m3以上50m3以下的,或者3天以上7天以下未及时清运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 4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50m3以上的,或者7天以上未及时清运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41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运输建筑垃圾2车次以下的,或者运输5吨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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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运输建筑垃圾2车次以上5车次以下的,或者运输5吨以上10吨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运输建筑垃圾5车次以上的,或者运输10吨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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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42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100公斤以下的,或者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面积在10m2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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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100公斤以上 500公斤以下的,或者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面积在10 m2以上50m2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20000元以上40000元 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500公斤以上的,或者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面积在50 m2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43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涂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未造成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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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涂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进行使用在20天以下的;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给予警告。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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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涂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进行使用在20天以上的;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影响的。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44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轻微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在50m3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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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处置建筑垃圾在50 m3以上100 m3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30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在100 m3以上的,或者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50000元以上 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45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轻微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在500m3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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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在500m3以上1000m3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在1000 m3以上的,或者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50000元以上 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46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面积在20 m2以下或者体积在10 m3以下的,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面积在1m2以下或者体积在0.5m3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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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面积在20m2以上50m2以下或者体积在10 m3以上20m3以下的,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面积在1 m2以上2 m2以下或者体积在0.5m3以上1m3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面积在50 m2以上或者体积在20 m3以上的,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面积在2m2以上或者体积在1m3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处以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10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47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适用于城市 规划区内及县城管 执法局派出机构所 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违反,责令限期改正,能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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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且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两次及以上违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48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建筑面积在1000 m2以下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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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建筑面积在1000m2以上3000m2以下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建筑面积在3000m2以上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4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2个(处、件)以下的,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所面积在20m2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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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2个(处、件)以上5个(处、件)以下的,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所面积在20m2以上100m2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5个(处、件)以上的,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所面积在100m2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50 | 对随意倾倒、 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单位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0m2以下,个人1m2以下的,或者随意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3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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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单位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0m2以上30m2以下的,个人1m2以上3m2以下的,或者随意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3天以上5天以下的,或者造成环境卫生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单位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30 m2以上的,个人3m2以上的,或者随意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5天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环境卫生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处以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51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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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52 | 对从事城市生 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0 m2以下的,或者丢弃、遗撒生活垃圾20 m2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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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0 m2以上20 m2以下的,或者丢弃、遗撒生活垃圾20 m2以上50m2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丢弃、遗撒生活垃圾20 m2以上的,或者丢弃、遗撒生活垃圾50 m2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53 | 对未孩照不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小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超过规定在24小时内才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下5000元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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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超过规定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内才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超过规定在48小时以上才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攻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54 | 对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小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城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不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重量在2吨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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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重量在2吨以上5吨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重量在5吨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55 | 对未在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小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超过时间在24小时内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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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超过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内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超过时间在48小时以上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56 | 对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小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造成污染面积在20 m2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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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造成污染面积在20 m2以以上50m2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造成污染面积在50 m2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57 | 对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二次污染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 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小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二次污染面积在 20 m2以下的。 | 责令限划改正,并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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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二次污染面积在20 m2以上.50m2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二次污染面积在50 m2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58 | 对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小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在5吨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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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在5吨以上10吨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在10吨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59 | 对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网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小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造成城市生活垃圾5吨以下没正常处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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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造成城市生活垃圾5吨以上10吨以下没正常处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造成城市生活垃圾10吨以上没正常处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60 | 对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小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面积在20 m2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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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面积在20 m3以上50 m3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面积在50 m2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61 | 对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小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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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情节一般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62 | 对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小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超过时间在10日以下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 责令限期 改正,并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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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超过时间在10日以上20日以下内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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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超过时间在 20日以上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63 | 对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小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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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情节一般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嚷等环境影响监测,刘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64 | 对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仕检测、评价结果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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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6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白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3天以下,或者100 m以下没清扫的,或者100公斤以下没收集、运输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3天以下,或者10吨以下没处置的。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 15000元以下罚款。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火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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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3天以上5天以下,或者100 m2以上300m2下没清扫的,或者100公斤以上 300 公斤以下没收集、运输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3天以上5天以下,或者10吨以上 30吨以下没处置的。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5000元以上25000 元以下罚款。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7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5天以上,或者 300 m2以上没清扫的,政者300公斤以上没收集、 运输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5天以上,或者30吨以上没处置的。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5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9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66 | 对擅自修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或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两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 轻微 | 擅自修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失在200元以下的。 | 责令赔偿损失,给予批评教育,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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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修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失在200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 | 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修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失在1000元以上的。 | 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67 | 微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档挂牌,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保护需要迁移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州)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造成损失在2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2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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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砍伐、擅白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造成损失在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造成损失在1000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30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68 | 对损坏城市园 林绿化设施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或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造成损失在2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不予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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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造成损失在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造成损失在1000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69 | 对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 |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 轻微 |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面积在100m2以下的,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在5m2以下的。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金额一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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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面积在100m3以上200m2以下的,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在5m2以上10m2以下的。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金额二倍罚款。 | |||||||||||||||
严重 |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面积在200m2以上的,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在10m2以上的。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金额三倍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70 | 对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食品包装等废弃物,情节轻微,污染面积在1 m2以下的,且.经责令改正或者清除后,能及时改正或者清除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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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食品包装等废弃物,情节较重,污染面积在1 m2以上3 m2以下的。 |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单位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八,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食品包装等废弃物,情节严重,污染面积在3 m2以上的。 |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开处单位1000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个人100元以二2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71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须经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白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 轻微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3处以下或者累计面积在1 m2以下的;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3幅以下的。 | 责令改收i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5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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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3处以上5处以下或者累计面积在1 m2以上2 m2以下的;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3幅以上5幅以下的。 |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可以并处50 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5处以上或者累计面积在2 m2以上的;擅白张挂、张贴宣传品5 幅以上的。 |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72 | 对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条: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 轻微 | 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面积在2 m2以下的。 | 责改上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5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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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面积在2 m2以上.5m2以下的。 | 责气或者限期清除; 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5U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面积在5 m2以上的。 |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73 | 对在非指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叶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弁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问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f、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行为的,有责任白行改正或者清除。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止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在0.5 m以下、或者倾倒的垃圾、污水、粪便污染面积在1m以下、或者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的时间在5分钟以内,责令改正或者清除能立即改正或者清除的。 |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不予罚款。可以并处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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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在0.5 m以上1 m以下、或者倾倒的垃圾、污水、粪便污染面积污染面积在1 m以上2m2以下、或者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的时问在5分钟以上20分钟以下的。 | 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清除的,代为清除,违法行为人承担代履行费。 | |||||||||||||||
严重 | 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在1 m以上、或者倾倒的垃圾、污水、粪便污染面积污染面积在2m以上、或者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的时间在20分钟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清除的,代为清除,违法行为人承担代履行费。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74 | 对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易飘洒物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护,出现破损的要及时修复。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易飘洒物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面积10 m2以下的;或者违规倾倒20公斤以下的。 | 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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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易飘洒物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面积10 m2以上20m2以下的;或者违规倾倒20 公斤以上 50公斤以下的。 | 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沥飘洒物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面 积20 m2以上;或者违规倾倒50公斤以上的或对环境污染严重的。 | 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75 | 对未经批准擅自伺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城镇住宅区的通道、园林绿地、休闲活动场地及水面、沟渠等应当保持清洁,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污水应当进入污水管网排放。 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单位和个人有卜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 轻微 | 未经批佳擅自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图家备1只、龙物1只、信鸽10只以下或30天以下的;或者笼(圈)面积1m2以下的;虽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但轻微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5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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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2至5只、宠物2至5只、信鸽10至30只或30天以上至90天以下的;或者笼(圈)面积1 m2以上2 m2以下的;虽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但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5只以上、宠物5只以上、信鸽30只以上或90天以上的;或者笼(圈)面积2m'以上的;虽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但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其他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100元以 上200 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76 | 对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责令限期整改,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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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继续直排污水48小时以内的,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 个人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以100000 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继续直排污水在48小时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 | 个人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以150000 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77 | 对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秤、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对居民正常生活影响轻微,责令改正或者清除能立即改正或清除的。 |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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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对居民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 | 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严重 | 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对居民正常生活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 |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78 | 对未密闭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轻微 | 未密闭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对环境影响较轻,或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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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密闭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密闭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对环境影响特别严重,且态度恶劣,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60000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79 |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轻微 |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2倍以下或烟尘黑度达到林格曼1级以上2级以下的。 | 责令限期治理,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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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上 3倍以下或烟尘黑度达到林格曼2以上4级以下的。 | 责令限期治理,处300000元以上60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3 倍以上或排放烟尘黑度达到林格曼4级以上的。 | 责令限期治理, 处600000元以上 100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80 | 对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轻微 |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对环境影响轻微,或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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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对环境影响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对环境影响重大,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81 | 对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轻微 | 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对环境影响轻微;或者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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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对环境影响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对环境影响重大,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82 | 对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轻微 |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情节轻微的,或者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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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情节较重的,或者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上3倍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5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情节严重的,或者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3倍以上,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83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对环境影响轻微,或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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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对环境影响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对环境影响重大,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84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及县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所在乡镇区域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烧区。 禁止在禁烧区及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高压电线路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一处焚烧秸秆、落叶的;或者焚烧秸秆、落叶占地面积在3㎡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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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处以上五处以下焚烧秸秆、落叶的;或者焚烧秸秆、落叶占地面积在3㎡以上6 ㎡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五处以上焚烧秸秆、落叶的;或者焚烧秸秆、落叶占地面积在6㎡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85 | 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放油烟和烟 尘的,未安装净化装置和除尘设施,使排放的污染物未达到规定 标准的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轻微 |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情节轻微的,或者超过困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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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情节较重的,或者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上3倍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情节严重的或者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3倍以上,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 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86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轻微 | 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防丢弃、遗撒措施或虽采取了防丢弃、遗撒措施,仍在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在500公斤以内的;或者污染面积在50m°以下的;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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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防丢弃、遗撒措施或虽采取了防丢弃、遗撒措施,仍在沿途丢介、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在500公斤以上1500 公斤以下的;或者污染面积在50 ㎡以上100 ㎡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
严重 | 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防丢弃、遗撒措施或虽采取了防丢弃、遗撒措施,仍在沿途丢介、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在1500公斤以上的;或者污染面积在100㎡以上的;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87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收集、储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轻微 | 从事畜禽养殖,常年存栏量在500头猪、30000羽鸡或100头牛以下或其他同规模的畜禽养殖场,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湿、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轻度污染和危害,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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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从事畜禽养殖,常年存栏量在500头以上1000头以下猪、30000羽以上60000羽以下鸡或100头以上200头以下牛或其他同规模的畜禽养殖场,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湿、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危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从事畜禽养殖,常年存栏量在1000头以上猪、60000羽以上鸡或200头以,上牛或其他同规模的畜禽养殖场,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湿、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特别严重污染和危害,或有其它情节严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88 | 对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城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禁止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除外。 |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八条:未经批准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当事人属初犯,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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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经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两次违反,造成了一定,环境影响的。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三次违反,造成了严重环境影响,或其它情节严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89 | 对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三款: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周围,禁止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活动。 |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三款: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周围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标准5分贝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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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标准5分贝以上10分贝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标准10分贝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90 | 对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轻微 | 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初次违法或者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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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次以上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或拒绝检查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被检查时,故意转移、隐匿、伪造和销毁证据,或暴力拒绝现场检查,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0000元以上200000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91 | 对在城市市区 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轻微 |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轻度污染的。 | 限期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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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较重污染的。 | 限期改正,处3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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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
| 限期改正,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92 | 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 轻微 | 无固定经营场所,无照经营规模较小(经营面积在5 m2以下或从业人员2人以下)的。 | 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000元以下的罚款。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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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无固定经营场所,无照经营规模较大(经营面积在5 m2以.上.30 m2以下或从业人员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 依法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6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 |||||||||||||||
严重 |
无照经营规模较大(经营面积在30 m2以上或从业人员在5人以上)的。 | 依法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93 |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白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配合调查,主动改正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0 元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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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拒绝配合调查;或者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 8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50000元以上8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拒绝配合调查,且有阻碍执法行为的;或者其他特别严重违法情节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行政权力 名 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94 | 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 轻微 | 无固定经营场所,无照经营规模较小(经营面积在5 m2以下或从业人员2人以下)的。 | 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000元以下的罚款。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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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无固定经营场所,无照经营规模较大(经营面积在5 m2以.上.30 m2以下或从业人员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 依法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6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 |||||||||||||||
严重 |
无照经营规模较大(经营面积在30 m2以上或从业人员在5人以上)的。 | 依法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 |||||||||||||||
二、行政强制 | |||||||||||||||||
序号 | 1 | ||||||||||||||||
行政权力名称 | 加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股) | ||||||||||||||||
行政权力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中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 ||||||||||||||||
行政强制种类 |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强制执行) | ||||||||||||||||
办理部门(选填) | 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 | ||||||||||||||||
办理地点(选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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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选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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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选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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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维权渠道 | 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依法向渠县人民政府或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渠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 | ||||||||||||||||
序号 | 2 | ||||||||||||||||
行政权力名称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 ||||||||||||||||
实施主体 | 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股) | ||||||||||||||||
行政权力依据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
行政强制种类 |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措施) | ||||||||||||||||
办理部门(选填) | 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 | ||||||||||||||||
办理地点(选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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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选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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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选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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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维权渠道 | 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依法向渠县人民政府或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渠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 | ||||||||||||||||
序号 | 3 | ||||||||||||||||
行政权力名称 | 代履行 | ||||||||||||||||
实施主体 | 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
行政权力依据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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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种类 | 代履行(强制执行) | ||||||||||||||||
办理部门(选填) | 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 | ||||||||||||||||
办理地点(选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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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选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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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选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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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维权渠道 | 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依法向渠县人民政府或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渠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 |
上传:黄豪;审核: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