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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县林业保护发展中心关于征求《四川渠县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渠县林业保护发展中心       发布日期:2022-12-28     点击数: 人次

​​意见征集结果:关于《四川渠县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结果反馈

草案解读:关于《四川渠县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草案解读

我中心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国家林业局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湿20101)要求,参考《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四川渠县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法律法规,代县政府起草了《四川渠县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公众的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至我中心 

联系人:杨小琴 

联系电话:15583696889

邮箱:2467063688@qq.com

邮寄地址:渠县渠南街道渠州大道南段渠县林业局(康宁中西结合医院隔壁)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3110 

 

渠县林业保护发展中心

20221227

 

 

四川渠县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湿地是全球重要的生态系统之一,具有涵养水源、净化水质、维护生物多样性、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和固碳等重要的生态功能,对维护我国生态、粮食和水资源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湿20101)要求,参考《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四川渠县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渠县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四川渠县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下文简称“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范围为《四川渠县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下文简称“《总体规划》”)界定的范围。包括柏林水库水域及沿岸陆地、库岸面山林地及水系,地理坐标为东经 106o56'23-106o59'06”、北纬 31o09'10-31o13'15之间,总面积 689.55 h㎡。

第四条 从事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和管理使湿地公园内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补偿。

渠县人民政府负责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日常的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县发改、自然资源、环保、建设、水、农业、畜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乡镇规划要与湿地公园规划相衔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建设工作。

 渠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环境和资源的义务,对破坏自然环境、侵占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渠县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经营和管理。

对保护、管理和建设湿地公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渠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渠县人民政府按照《总体规划》采取措施,对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退化的湿地功能进行恢复。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退耕还湿。

 渠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资源、有害生物普查工作,将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渠县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资源、有害生物监测体系。并建立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资源档案管理制度。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湿地公园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工作。

十一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和设备。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处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总体规划》编制公园建设详细规划,湿地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并与周围的景观相协调。

 渠县人民政府将湿地公园纳入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纳入强制性内容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湿地公园管理处组织规划、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和挪动。

 禁止擅自开垦、占用湿地公园土地,改变湿地用途。如因湿地保护和其它必须兴建的公益设施,需在湿地公范围内建设的项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在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

二、擅自排放湿地公园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三、破坏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

拾鸟卵;

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劳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

七、放养禽畜和投肥、投饵、网箱养殖等农业活动;

八、污水直排和向湿地及周边投入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等;

九、擅自向湿地公园引入外来物种;

十、破坏湿地公园保护设施设备;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第十 在柏水湖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各游客须知:

  一、各游客必须听从湿地公园管理员的指挥;

  二、爱护公共设施,遵守社会公德,保持公园环境整洁优美。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三、严禁携带任何危险品进园区

四、禁止任何车辆进园区。园区门口禁止停放各种车辆 

五、觉爱护公园花草树,不攀爬折枝、不摘花采果、不踩踏损毁草坪、不挖取苗木; 

六、园区树、建筑上,严禁张贴⼴告,严禁牵挂标语横幅,严禁牵绳挂物 

七、觉爱护景区环境卫,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纸屑

  八、禁在公园内景观池中钓鱼、捕鱼、电鱼、捉鱼

九、注意园区安全警标志,做到安全游玩。严禁翻越、攀爬及倚靠栏杆、桥梁护栏等。严禁在园区河内游泳、戏水;

  十、注意护林防安全,禁在公园内露营、野炊、烧烤 

十一、未经许可,严禁在公园内开展经营性的展、宣传等活动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的其他法活动。

  第十 违反本办法下列禁止性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破坏、占用,限期恢复,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

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擅自在湿地公园内进行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等开采作业,处3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法占用湿地公园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上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 对进入园区的游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责令赔偿损失,予以告,可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在禁火区内吸取火营火烧烤食物的,在湿地公园内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的,予以告,可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擅自采集野生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予以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擅自填堵湿地公园内自然水系的,无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或者不按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予以告,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自然资源、务、公安、市场监管等法律法规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 违反本办法其他禁止性规定的,由县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行政命令、行政强制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处理。损毁公共设施的,依法按规定赔偿。

二十一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必须经湿地公园管理处同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对周边影响公园湿地保护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和协助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渠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